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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股东恶意操纵股市、披露虚假信息将被严惩
5CY创业网 加入日期:2008-3-10 9:43:50 文章来源:上海证券报


      第一方面就是给股东或者社会公众造成直接经济损失。从一种严格意义上来说,它应该是一个累计的概念,比如今年你有两次虚假披露行为,在计算涉案金额时应该累计。
      第二方面就是对于什么是虚假报告也应该有明确的规定。我个人认为如果虚增或者虚减资产或利润达到30%或者到50%之间就足以追究他的责任。
      当然,那种颠倒黑白的,将盈利写成亏损,亏损写成盈利的情况,只要做出犯罪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已经构成。
      还有一种情况操作起来比较复杂,比如既没有虚增,也没有虚减,也没有把盈利做成亏损,但把资产结构做了调整,主营业务收入明明就是一千万,但是写一个亿,别的业务可能是一个亿但说成一千万。这也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,因为已经影响到人们对上市公司业绩增长的判断。
      内幕交易认定比较困难
      主持人: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也会对其他投资者造成很大损失,在这个方面新的追诉标准应该增加哪些方面的规定?
      陈雄飞: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现在愈演愈烈,但又是最难被发现的。很多人发现有的股票走势很不正常,大家都在猜测,这只股票是不是内幕人员在操作。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认定起来是非常难的。
      对于内幕交易、泄露内幕信息罪,原有的20万元标准宜作出修订。目前我国的证券市场尽管正在逐步完善,但是总体上仍然不太规范。证券市场的股民或多或少都愿意通过获得所谓内幕信息 进行交易。如果将标准定在20万元,可能打击面过大,因此建议定罪的数额起点适当提高。考虑到证券市场的实际交易状况,可按照交易额、获利(避免损失)额两个标准确定追诉起点。累计交易额确定在50万至100万之间为宜,获利(避免损失)额确定在15万为宜。
      还有一个我们很难处理的问题是,在股价上升阶段,当事人并未卖出股票,仅仅是持有股票,这时如何确定获利时点。司法机关在调查的时候,可以用案发当时的开盘价、收盘价或者开盘和收盘的中间价为准,但我觉得这里必须给予一个细化。
      追诉责任时需分清细化
      主持人:证监会最近在谈一个问题,也写进了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,就是提高上市公司质量,刑法修正案(六)也增加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,您认为在制定追诉标准时应该注意什么?
      陈雄飞:从目前情况来看,这个罪的法律已经规定的非常详细,比如说上市公司的董事、监事等,无偿、或以明显不公平出售自己的资产,或者无偿担保,还有免除债务等等。对于行为模式,法律已经规定得非常详细了,关键在于数额的认定。
      对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,进行追诉的时候要分清民事赔偿、行政处罚、刑事责任等不同的层次,但现在没有细化规定。我个人认为,如果追究刑事责任,对公司利益损害的金额应确定为150万到200万之间比较合理。
      很多人都知道,刑法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,追诉标准是30万,但是对于上市公司来说,这些高管人员所承担的义务和国家工作人员所承担的义务不应一致,因此对他们的标准应该要放得更宽泛一些,所以我觉得150万到200万之间应该比较合理,这样也便于各地检查机关或者法院将来的执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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